乐至县现代农业园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现代农业园区健康发展,规范园区建设和管理,发挥园区在乡村产业振兴和农业现代化中的示范引领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乐至县行政区域内现代农业园区的发展规划、建设管理、扶持保障、创建认定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现代农业园区,是指经营主体围绕农业主导产业,通过集聚土地、劳动力、资金等要素,运用先进技术和现代经营方式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系,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储存等活动形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农业经济区域。
前款所称经营主体,包括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等。
第四条 现代农业园区以提高农业质量效益和竞争力为中心,着力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经营体系,努力建设更高水平“天府粮仓”丘陵示范区、乡村振兴的示范区。
第五条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现代农业园区建设管理的统筹协调、政策支持。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现代农业园区建设管理的组织领导、资源整合、具体实施等。
各乡镇(街道)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涉及现代农业园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公共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农业农村局承担全县现代农业园区发展总规划、业务指导、监督管理等职责。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承担现代农业园区综合协调、建设管理、服务保障、建后管护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和服务保障等工作。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七条 县农业农村局应根据省、市编制的现代农业园区发展规划,编制乐至县现代农业产业发展规划,科学划定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和优势特色产业区。
第八条 县农业农村局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国家和省市现代农业产业发展规划等,按照不同自然条件,立足地方资源禀赋和产业发展实际,围绕“1+5+2”的现代农业发展体系,突出主导产业,因地制宜编制现代农业园区发展规划。
县农业农村局应当保证粮食生产类现代农业园区的发展规模,稳定粮食播种面积,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障粮食安全。
第九条 现代农业园区发展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各园区发展规划报县农业农村局备案。
第十条 现代农业园区应当聚焦农业主导产业集聚发展,合理确定地域范围,科学布局种植、养殖、加工、流通、研发、服务等功能板块,编制园区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现代农业园区的建设和经营应当严格执行现代农业园区相关规划。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现代农业园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及国家和省现代农业产业发展规划、现代农业园区发展规划;
(二)土地相对集中连片达到规定规模;
(三)供水、电力、道路、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完善,满足产业发展需要;
(四)主导产业的规模或者产值占比达到规定比例;
(五)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储存等产业链较为完善,标准化、机械化、数字化水平较高;
(六)现代农业科技应用领先,科技创新、成果转化、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示范效应强;
(七)绿色发展成效显著,农业技术标准体系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健全,具有农产品区域公共品牌、产品品牌、企业品牌等品牌,或者获得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等认证;
(八)与农民利益联结机制健全,对农民增收带动效应明显,综合效益较为显著;
(九)园区建设运营管理制度、机制健全。
第十三条 县级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园区耕地保护和用途管制,节约集约使用土地,依法严格保护耕地,严禁耕地非农化,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
第十四条 县级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供水、电力、道路、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优化现代农业园区发展环境。
县农业农村局应当统筹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提升公共服务能力,为现代农业园区内经营主体提供政策供给,资金、人才、用工需求,农资、农技、农机、农情以及园区农产品市场价格和质量安全等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 现代农业园区内经营主体应当依法依规开展园区建设和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利用资金、人才、技术等优势,发挥生产组织、加工营销、市场开拓等带动作用。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发挥其资源资产优势,可以采取独立经营、联合经营等方式参与现代农业园区建设。鼓励园区因地制宜开展生态康养、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等经营性服务。
第十八条 现代农业园区内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坚持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农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制度。
农户可以将土地经营权依法通过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给现代农业园区内其他经营主体使用。
农户可以书面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现代农业园区内其他经营主体协商,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十九条 现代农业园区内经营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严格执行农产品生产技术标准,科学使用农药、兽药、化肥、农膜、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储存过程中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鼓励现代农业园区内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制定高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二十条 现代农业园区内经营主体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代农业园区生态环境,实施清洁生产,推广使用节水灌溉、测土配方和绿色防控技术,开展秸秆、畜禽粪污、废弃农用薄膜等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现代农业园区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检验检测体系和可追溯体系。
现代农业园区内经营主体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依法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并在包装或者产品上附具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查询信息;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
第二十二条 现代农业园区内经营主体应当依法执行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制定安全生产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安全生产清单制管理,建立隐患排查和整改台账。
第四章 扶持保障
第二十三条 县级相关部门应当加大现代农业园区投入,完善支持现代农业园区建设的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为现代农业园区建设提供中长期信贷支持。鼓励政策性农业担保机构等为现代农业园区内经营主体提供信贷担保。鼓励采取多种方式,支持社会资本投入现代农业园区建设。
县级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对现代农业园区农业保险支持力度。鼓励保险机构创新开发适合现代农业园区的农业保险产品,扩大保险种类和规模,降低经营主体经营风险。
第二十四条 县级相关部门应当将现代农业园区建设用地和农业设施用地纳入本地区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现代农业园区建设的合理用地需求。
第二十五条 县级相关部门应当保障现代农业园区内经营主体生产的用电、用水、用气、通讯等需求,对农业种植与养殖、农业灌溉、农业服务业中的农产品初加工、保鲜仓储设施等,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农业生产用电范围的,按照农业生产用电价格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相关部门应当支持返乡下乡人员入园创新创业,鼓励农业科技人才入园创办、协办经营实体,鼓励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与现代农业园区合作,培育使用新品种,加强园区农民技能培训,为园区提供各类人才支撑和技术支持。
第二十七条 现代农业园区内经营主体流转土地经营权,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经营主体应当优先为现代农业园区内的农民提供就业机会,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现代农业园区内经营主体依法取得的土地经营权、自主投入形成的资产和知识产权等受法律保护。经营主体经营期满继续经营的,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经营的权利。经营主体终止经营或者经营期满不再经营的,应当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
第二十九条 现代农业园区内经营主体使用集体资产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明确使用管理职责权限和收益分配方式,接受群众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接受政府拨款等投入以及社会捐赠、群众自筹等途径所形成的资产,属于农村集体资产。
第五章 创建认定
第三十条 县级现代农业园区实行先创建后认定的方式。由县农业农村局牵头组织实施创建、考评,由县人民政府认定命名。考评认定标准和程序由县农业农村局牵头制定。
考评认定标准应当按照产业分类制定。
第三十一条 认定为县级现代农业园区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奖补激励政策。
第六章 绩效评价
第三十二条 现代农业园区项目建设按照“谁批准、谁监管、谁使用资金、谁负责绩效”的原则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县级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管理,做好事前绩效评估、绩效目标管理、事中绩效监控、事后绩效评价,项目实施完毕后,由县级相关部门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组织项目验收和绩效评价。
第三十三条 现代农业园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绩效评价为差等级,情节严重的,由农业农村局向县人民政府建议在县级项目验收时不予通过。
(一)发生重大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问题;
(二)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
(三)立项申报或考核评估中提供虚假资料或骗取建设资金;
(四)拒不接受检查验收、考核评估等监督管理;
(五)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混乱;
(六)出现耕地非农化、撂荒等现象;
(七)其他不予通过验收的情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现代农业园区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现代农业园区内经营主体骗取套取政府奖励扶持资金,或者非法变卖出售财政全额投资、财政补贴部分形成资产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退回已取得的奖励扶持资金和变卖出售相关资产的收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